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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咨询(第四期)

央视国际 2004年06月09日 15:37

  案例一:

   CCTV.com - ER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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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中学教师。也是你们节目的忠实观众,有一件事,我想向你们咨询一下:

  在今年5月我弟弟婚礼去迎亲的路上,有一个女子突然跑过来迎面撞在了一辆迎亲车上。当时我们向交警报了案,但120急救车赶到之前,人就死了。经当地的公安局确认,被撞的人是精神病人,并且在事发前的20分钟,在同一个地点,她还住其它两辆车上撞过,这两辆车的车主也愿意作证。

  现在死者的家属不干,非要我们赔他家几十万元不可。我想问一下,像这种情况,被撞的人有意要自杀,我们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证据是由交通警来提取,还是我们自己来找?

  答复:

  您的事故是发生在今年的5月份,根据2004年5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所以,我认为你方是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

  您此事的相关证据应由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警机关收集。

  案例二:

  你好! 

  我有一事如下:张某系某单位工作人员,自己购买了一辆公交车跑运输,收入尚可;随即打算再买一辆,但是,手头资金紧张,于是他找到熟人李某(某村支部书记),想向该村集体借钱,买车跑运输。李某说:“我们的钱是集体的,你不是有单位办业务的公章吗?可以用此名义借,我好在开村两委会时讲,以便统一村两委的思想”。张某,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单位内部的某工作部的公章,擅自与李某所在的村,签定了协议,借款10万元,一年还清。结果到期后,张某因经营不善,无钱偿还。某村看到讨要无望,便诉诸法院。但我认为,张某与李某有合谋诈骗某村钱财的嫌疑,不应由法院审理,理应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正确与否?

  答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行为,二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某所在的村子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10万元。

  张、李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三:

  我姓郑,现在有一事想向您们咨询,烦请解答。

  2002年9月,我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甲公司将某广场一层4000平方米的大厅租赁给我,我交了40万元的租金。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我便找了一位合伙人徐某,后我们在2002年11月6日成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二人是股东。我是公司的董事长,徐某是经理。

  2003年4月我与徐某出资买下了4000平方米中的1445.73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

  2003年9月初乙公司与陈某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4000?场地中剩余的2582?场地租给了陈某等人。租期半年。

  2003年7月9日,甲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我发出了欲收回2582?场地的通知,我随即通知了徐某,但徐某未作表示。

  2003年8月1日甲公司收回了2582?的场地并向社会公开出售。在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出售时,我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并于2003年10月13日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可是,徐某自认为2582平方米是我为公司买的,是公司的财产,所以,她收走了应属于我的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的柜台租赁费,并干扰我正常的经营活动。

  现在,徐某不仅否认我当初曾经通知她要求其购买该场地一事,并且认为她与我开办的乙公司是个合伙企业,我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我个人购买甲公司公开向社会出售2582?场地的行为,就是代表乙公司和代表她的利益的,从合伙的角度出发该行为应认定为是我向乙公司增加投资,徐某也拥有该场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基于上述观点,徐某不仅向该场地内的承租户收取租金,还认为她对该场地拥有所有权并在场地内行使该权利。需要说明的是,乙公司实际上名存实亡,除了以公司的名义于陈某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外,没有过其他业务。

  我想请问,徐某的观点对吗?我应该怎么办?请您给予详细解答。

  答复:

  根据您上面提供的情况,我认为徐某的观点是不对的,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乙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律事实,可以确定您和徐某成立的不是一个合伙企业,而是一个为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根据甲公司收回2582?的场地并向社会公开出售及您个人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下该场地的事实和《公司法》的规定,乙公司要想增加资本,应当先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对该场地进行评估并取得评估报告、进行验资和取得验资报告、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等手续才可以。如果徐某在办理、履行上述手续前就认为公司就增加了资本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从逻辑上讲,依照徐某的理论将推论出您的所有购买行为都是在向乙公司追加投资,这是荒谬的。

  综上,不能把股东的个人行为,视为是公司行为。该2582?场地的所有权应是您个人所有,徐某和乙公司均无所有权。

  第三,虽然徐某否认您当初曾经通知其购买该场地一事,但甲公司后来是向社会公开出售该场地的,徐某是应当明确知道该场地已经被甲公司收回并公开出售一事的。徐某的否认行为是不能产生对抗效力的。

  第四,从法律上看,尽管甲公司已将原出租给乙公司的房屋转让给了您,但由于乙公司与承租户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而应继续有效,因此承租户所享有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场地的新的所有人即您,这样在承租户与您之间,无需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您成为出租人,而承租人不变,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和租期也应保持不变。不过,在租赁物转让以前已经经过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您从购得该场地之日有权收取租金,徐某和乙公司丧失收取租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制止徐某的侵权行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以侵权之诉依法作出判决。因为该2582?场地的所有权人是你,只有你有权收取租金,徐某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你的财产权,你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案例四:

  我是你们的忠实观众。

  2003年5月5日下午我弟弟和单位的同事到到某水库玩,不幸溺水身亡。尽管我努力地寻找,弟弟还是过了十多天才漂出水面,处理弟弟的后事我共花了一万多元钱,我找到水库管理委员会,要求他们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安慰我的双亲,但他们说弟弟的死跟他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当然也不会给予任何补偿。我也向该地的信访部门反映过,但没有任何回音。快一年了,我没能从水库方得到一分补偿。

  我认为弟弟的死水库有一定的责任,他们行政不作为,如果他们管理有方,禁止游人到水库游玩,就不会有人到水库玩,那弟弟就不会死了。我想起诉水库,可以吗?

  答复:

  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我认为此事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水库事发前已经采取了如设立警告标志、派人巡视等相应的防范措施来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水库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水库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且疏于管理,则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

  

本期〈说法咨询〉由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提供支持

(编辑:陆珏如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