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峰是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公司的合伙人.几年来生意一直很不错。2000年因为一起经济纠纷,他的公司被另外一家公司起诉到了法院。他生平的第一场官司却败下阵来。
事情还得从1998年说起。当时的安达公司买了一块地,准备兴建一个住宅小区,正面临着上市销售。安达公司便与西安天阳公司联手合作在2000年9月天阳公司用150万买下了安达公司20%的股份。双方达成协议。谁知好景不长 2001年年初,天阳公司突然提出让安达公司偿还在2000年9月投资的150万。对于天阳公司的变故,安达公司非常不解。他们拿出了当初双方共同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天阳公司向安达公司投入资金150万,占安达公司总出资额的20%。也就是说,它已经获得了安达公司20%股权。签的那两份协议当中,头一份就是规定我们出资150万,获得安达公司20%的股份,把这个150万投到百花园的项目当中。”
安达公司认为,既然天阳公司已获取了安达公司20%的股权,也就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随便的抽回资金。
“我们感到双方这个合作已经没有基础去合作下去,想法很简单要回我们的150万。”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2001年5月,天阳公司一纸诉状把安达公司告上了法院,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让安达公司目瞪口呆。
法院认为,天阳公司2000年9月投资购买股权的150万是借贷行为。安达公司应归还天阳公司。对于这样的一份判决,孙海峰非常的不解,而我们在未央区法院的判决书上看到这样一句话,“原告协助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登记,也就是说天阳公司出资购买股权的150万,已经过了工商登记。如果现在按这份判决执行,就使天阳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合法化,这与《公司法》相违背的。”显然,这份判决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值得推敲的地方。
孙海峰思前想后,觉得这官司输的太冤枉了。于是,便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要求对一审法院未央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再审。我们对于这份判决的疑惑也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到了确定。
中院的指令再审,让安达公司看到了希望。公司开始委托律师整理材料,积极地为再次开庭审理做准备。2002年9月23日安达公司接到了未央法院的询问传票。要求总经理陆正国在9月26日到法院接受询问。
尽管孙海峰跟法院一再解释,由于陆正国本人出差无法亲自到庭。但法院认为陆正国是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必须亲自到庭。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陆正国,那我肯定要叫陆正国要来了,对不对,他来了才能说清问题。”
未央区法院的这种说法有法律依据吗?为此我们请教了北京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汤维建。
“一般来说,法院在传票上面不能明确的要求某一个当事人必须要亲自到庭。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他可以本人进行诉讼,可以亲自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来进行诉讼。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要到法庭接受询问这样一种制度。
专家的观点意味着未央法院所送达的传票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双方还在为陆正国是否需要亲自到庭而争执的时候,2002年10月14日,安达公司突然接到了未央区法院的民事裁决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故视安达公司自动放弃。而此时距法院传票上开庭日期10月24日还有整整10天。
安达公司认为,公司每次都按时派人到了法庭接受询问配合调查。那么,未央法院又是依据什么下发这份自动撤诉的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129条规定,就是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这位主审法官认为,陆正国在法院传唤询问期间没有按时到法院,所以就视为不到庭。裁定自动撤诉。
所谓开庭,我们通常认为就是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而这与这位主审法官的解释却是有很大的差距。那么,对于开庭究竟该怎么理解?这里边指的是开庭,还是指包括程序传唤包括那些证据交换等等?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开庭。”杨审判长的观点得到了北京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汤维建的认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就是指的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之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且做出判决的一个过程。另外,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可以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包括叫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包括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这些活动他们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庭审活动,而仅仅是为庭审做出准备的一种审前准备活动。既然询问、举证只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那么,没有开庭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到庭的说法,而且裁决下发在开庭审理之前是不争的事实。未开庭又从何而来的裁决呢?
“24号开庭时间没有到,我们就是按自动撤诉对待了,我们法院当时认为,开庭时间没有到就是按自动没有开庭,按自动撤诉对待,我们认为开庭也没有必要了。”
孙海峰公司,这件本来很普通的经济纠纷在一审判决时由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后又转至再审,可是到了再审,却由于未央法院程序上的错误使他再一次失去了得到公平裁决的机会。
“程序如果说发生了错误,当然他就影响实体的正确性。所以公正的程序是正确的结果的一个有利的保障。就是法院应当从保证、保障当事人便利的进行诉讼。这个角度去理解解释《民事诉讼法》,而不应该用《民事诉讼法》中一些技术性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说设置障碍,使当事人难以顺利的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难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为了让事情尽快得到解决,我们把专家的意见反馈给了未央法院。可是在节目播出之前没有得到任何回答。我们将保持对此事的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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