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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要受到什么惩处


  2000年12月6日20:30分四套播出

  主持人:走私、制贩假币,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属于犯罪行为。九十年代以来,台湾地区和大陆的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走私假币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大陆沿海地区尤为猖獗。在我们开始今天的话题之前,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发生在98年7月25日广东省汕尾市的一起特大走私假币案件的详细报道。

  配播:这是一起迄今为止全国第二大走私假币案,查缴假币总额超过6000万元,抓获涉案人员7名,其中3人来自台湾。

  1998年7月24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接到线报,当晚,一条台湾渔船将在陆丰甲子海域与一条内地船进行非法交易活动。支队领导分析研究后决定,由距离交货地点最近而且航速较快的“公边H4435”缉私艇赶赴预定海区,执行缉捕任务。

  现在画面上的这艘“海警44061”就是当时的“公边H4435”缉私艇。据参与行动的李明添艇长介绍,那天傍晚,他们刚刚完成了三天三夜的海上巡逻任务归来,就接到了立即出海的命令。

  陆丰镇外的甲子海域地形十分复杂,礁石密布,7月又正是汛期,风大浪急。缉私艇赶到预定海域后,却迟迟不见可疑船只的出现。将近午夜,前线指挥部从截获的电台讯息中得知,代号“海狗”的台湾渔船临时改变了交易地点,而且,在此后的5个小时里,它不停地在海上兜圈子,并且四次联络了代号“山狗”的内地渔船变换交货地点。

  25日凌晨4点半,借助黎明前的黑暗的掩护,交易双方终于靠在了一起。与此同时,缉私艇的探照灯也照亮了正准备搬货的7个人。

  在从25日下午开始的两天时间里,支队预审人员分别讯问了7名犯罪嫌疑人,得知大陆渔船上的4人以陈培为首,均是陆丰当地村民;台湾“天吉福”号渔船船长庄添活和船员庄振泰来自台湾高雄,轮机长吴江寅是台湾屏东县人。7个人都一口咬定两船靠在一起是准备做海产品的生意。

  尽管他们百般抵赖,27日下午,经验丰富的搜查人员终于从“天吉福”号的鱼舱下面一个十分隐蔽的暗格中搜出了18只沉甸甸的纸箱,里面装满了崭新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汕头市人民银行鉴定、清点,全部是机制版假币,总额达6200多万元。

  在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如实交代:7月23日,“天吉福”号的船长庄添活在台湾高雄接受一刘姓男子的委托,将一批没有合法手续的所谓的“电子零件”运往广东海域,交给一条大陆渔船,并与刘姓男子约定了双方联系的电台频率和联络暗号。启程前,庄添活预收了5万元新台币的运费。24日,庄振泰和吴江寅先后上船,下午4点多钟,三人驾船出海。在途中,庄添活将偷运货物一事告诉了庄振泰和吴江寅。25日凌晨,“天吉福”号与陈培的小木船刚刚靠拢,还没来得及交易就全部被擒获。

  李保对(汕尾市公安局 副局长):涉及到台湾的走私假币的犯罪特点,主要有这么两条吧,一个呢,它是通过船运输进来的,它的隐蔽性都比较大;还有一个特点呢,它在科学技术运用方面比较进步,所以往往它的假币仿真程度比较高。

  配播:1998年7月30日,此案移交汕尾市公安局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1999年1月11日,汕尾市人民检查院以走私假币罪,对庄添活、庄振泰、吴江寅、陈培等4人提起公诉,其余3人另案处理。

  主持人:从刚才的报道我们看出,汕尾市这起走私假币的案件数量之大实属罕见。我们在想,这么大数额的假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它到底会给我们的经济建设以及对于我们百姓的生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白教授您给我们介绍一下。

  白建军(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举个例子来说吧,二战时期,希特勒曾经命令他的手下到伦敦上空投放巨额的伪造的英镑,结果造成了伦敦城10天的金融秩序的瘫痪。可见这类犯罪、这类行为对一个国家的经济体系、经济安全,它的危害是灾难性的。

  主持人:那么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对这种假币犯罪到底有哪些罪名,它相应的法律处罚是什么样的呢?

  白建军:据我所知,中国《刑法》当中有5个条文、实际上是6个罪名涉及到了假币犯罪及它的刑事责任。从《刑法》170条到173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以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换取假币罪。另外呢,还有151条规定的走私假币罪。我想从这个案件来看,因为它是直接侵害到了中国的海关监管制度,因此它应当适用151条的走私假币罪。按照151条的规定,实施走私假币犯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情节轻微的,可以(判)3--7年;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配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假币换取货币,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持人:台湾人在大陆触犯刑律之后,我想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最为关心的就是请律师了。那么他能不能请台湾的律师来替他们辩护呢?

  顾永忠(司法部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该说台湾律师到大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是大陆人员还是台湾人员犯罪,都不能出庭辩护。为什么呢?根据中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应该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台湾律师虽然在台湾他是律师,但是他没有按照国家的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所以他不能在大陆出庭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

  主持人:对于“7·25”特大走私假币案的被告,最终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的惩处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相关的报道。

  配播:1999年2月5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7·25”特大走私假币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列举了包括缴获的假币样品、被告人的供述、海警二支队的报告、证人证言以及缴获的通讯联络工具等证据之后,认定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假币罪。但被告人庄添活及其律师辩称,庄是受他人委托运送货物,事先并不知道是假币,没有走私假币的主观故意。而被告人庄振泰、吴江寅及其律师也称事先并不知道是偷运货物,出海后才听庄添活告之其船舱中藏有所谓的“电子零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据当时出庭支持公诉的李永源检查官回忆,在法庭上,就被告人是否主观故意的问题,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李永源(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检查官):主观故意上,这个庄添活当时接受这个姓刘的男子的委托以后,他是明知道从台湾载这个东西到大陆来是一种走私行为,他还要接受他(委托人)的委托,当时还收了他(委托人)5万块钱的运费。

  配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庄添活作为船长,明知是走私物品而接受委托,在运货之前又没有验货,这说明庄添活在主观故意上是一种放纵;被告人庄振泰、吴江寅知道船上载有走私货物而参与运输,交接时两人又协助卸货,不能认为主观上无过错;被告人陈培与“天吉福”号多次用暗号联络,案发时砍断缆绳企图逃跑,并将对讲机、定位仪抛入大海企图毁灭证据,分明是驾船接取假币。所以,四名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假币罪。

  由于案情重大,法庭并未当庭判决。庭审之后,由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以后认为,被告人庄添活的辩解纯属推卸,没有事实根据,必须按实际走私运载的货物来定性。而被告人庄振泰、吴江寅协助庄添活,应属于共同犯罪。庄添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判处。庄振泰、吴江寅受他人纠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吴江寅还能主动交代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被指证接取走私假币,罪该判死,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许木胜(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长):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庭上开庭以后可以认定的这些证据,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还有涉及到定罪量刑有关的各个情节,法定的也好,酌情的也好,一并都要综合考虑,程序、实体等等方面都做到万无一失,该适用哪些法律不能遗漏。

  配播:1999年9月29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庄添活等四名走私假币的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庄添活死刑;判处陈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庄振泰无期徒刑;判处吴江寅有期徒刑15年。四名被告不服,分别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添活、庄振泰、吴江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载假币到中国大陆,上诉人陈培驾船接取假币,其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假币罪,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配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庄添活等四名被告的上诉,在量刑上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7·25”特大走私假币案的四名被告终于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本案主犯庄添活于7月10日在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枪决。

  主持人:在“7·25”特大走私假币案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犯罪嫌疑人,那就是在高雄市委托“天吉福”号运载假币的刘姓男子,由于目前两岸司法协助方面存在的障碍,我们的执法部门还暂时不能将其绳之以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就可以恣意妄为。我们深信,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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