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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与合作的区别在哪里


  2000年12月19日20:30分,四套播出

  台商在祖国大陆投资开办合作经营企业,因经营问题与合作方出现了履约纠纷,在法律仲裁或诉讼上能否援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到底有哪些主要的区别,两部法律各自的适用范围又有哪些呢?

  主持人:台商在祖国大陆投资办企业,可以有很多种形式的选择,比如有独资的,有合资的,或者合作经营的。不过呢,台商应当注意的是,每一种投资形式它所适用的法律内容是不同的。台商在选择了某一种投资形式之后,就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这期节目当中,我们就向观众朋友介绍一下合作合同和合资合同有哪些不同。

  1993年12月18号,台商范玲丽的英豪国际贸易公司与北京翔达饮食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北京百家乐美食城有限公司的合同,合作公司位于前门商业街。

  台商范玲丽与翔达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合作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英豪公司在合作公司中出资10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本,翔达公司提供华北楼饭庄作为经营场地。也就是说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台商范玲丽出钱,翔达公司出地。合同第29条规定,合作公司成立后,由范玲丽的英豪公司一家承包经营,每年向翔达公司交纳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合同第30条规定,合作公司的经营风险全部由英豪公司一家承担,无论英豪公司经营是否亏损,都要按时给翔达公司交纳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

  从1993年到1995年的三年中,双方合作也算顺利,台商范玲丽一直按合同约定履约,但到了1996年,双方出现了履约纠纷,范玲丽的英豪公司不再给翔达公司交纳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翔达公司以英豪公司拒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由,将英豪公司告上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要求英豪公司支付欠款。

  台商范玲丽认为当初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是由翔达公司一手拟订的,她对合同的内容并不十分了解。而翔达公司则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

  台商范玲丽:这份合同等于是我们还没有进入北京,我还没有来,由我们的合作方甲方拟好了所有的内容,传真到香港去,告诉我们这就是合同的内容了,条件也就是这样了,大致上不会有什么改变,所以这里头我们甚至于没有生意人的本色,没有讨价还价过,从来都没有。

  北京翔达投资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冯双利:从搞一个项目来讲,经济项目来讲,这恐怕也不合乎常理。不可能说是一个很大的投资项目,在合同都没有看清之前,没有经过商定,别人给一个合同我就签了字,这恐怕有点违反基本常识。

  台商范玲丽还提出一点,就是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是合作合同而不是合资合同,是因为不知道大陆有合作企业这种形式。而翔达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经过双方反复探讨的。

  台商范玲丽:我曾经问过我们的合作方,我说我们为什么不做成合资公司呢?因为当时我的概念里没有合作公司,我只知道有独资、合资,那我们的合作方给我的答复就是合作公司它所受到的保护在法律上享有的跟合资公司是一模一样的,但是它的执照容易批多了,这是我当时最清楚的一个概念。而是我们的合作方引导我这样的,他说绝对是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不会批出这份合同。

  冯双利:她现在目前谈对合资合作她不了解,我感觉那是她自身的问题。但是从当时双方有这个意向,包括签订这个合作合同,那都是经过反复探讨的,一个是咱们依法,依照中外合作法来签订合同,另外一个就是这种合作形式,并不是由我们大陆方单方来确定的,既然是合作嘛,必然经过双方充分地探讨。

  台商范玲丽还在诉讼中提到,当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翔达公司不但不尽合作义务,共同承担风险,反而向英豪公司发难,给英豪公司的承包经营制造障碍。

  冯双利: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讲,这个合作企业就是由她自身来承包经营,你承包经营,这是肯定的,任何搞经济活动,既有利,也有风险,你经营不善,获取不了利润,出现风险,我想这在任何经济活动当中这也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

  在后来的仲裁过程中,英豪公司拖欠给翔达公司的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合不合法,也就是说英豪公司该不该向翔达公司交纳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台商范玲丽的理由是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第29条和第30条违反了国家有关合资合同的法律规定,因而翔达公司向范玲丽收取的保底利润和分成利润是不合法的。

  1999年7月,仲裁庭做出裁决,判定英豪公司败诉。仲裁庭认为,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不适用于合资合同,因此范玲丽的主张无效。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了吴征律师和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吴律师,您能不能给我们介绍一下《中外合作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各自特点是什么?

  律师吴征:合资和合作好像只是一字之差,但是它是两种不同的投资形式,同时这两种形式又分别由两部法律来调整,一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另外一部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吴征:两种企业由两部法律来调整。那么,它讲的是中外,同时法律又规定对于港澳台的投资者可以参照适用这两部法律,就是到大陆境内投资的时候,搞合作企业或者合资企业可以参照这两部法律。首先,我们来谈一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部法律是全国人大1979年颁布的,是第一部咱们国家直接吸引外资到中国大陆境内投资的第一部法律。在中外合营者的关系上,就是这种合资公司是由外方和中方双方投资建立的公司,在双方的关系上,强调了“四共”的原则,具体说呢,就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这是“四共”原则。至于说到合作企业,这种形式是10年以后出现的,也就是在1988年4月的时候,全国人大又制订公布了一个《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推出了一种新的引进外资的投资形式。对于投资者来说,这种合作企业形式,比合资企业就更为灵活,条件也更为宽松。它就是强调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突破了我们刚才讲的“四共”原则,合资企业法要坚持“四共”原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而在合作企业法上,就没有这种要求了,就是如果合作者之间,他们对于投资的条件、产品的分配、收益分配的方式、经营管理方式,双方达成了一个意思表示一致,就是达成一种合同约定,那么法律就是认可的,而并不强调,一定要按照“四共”的原则来处理合作者之间的关系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主要区别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强调的是“四共”原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主持人:这两种法律形式在适用上可不可以相互引用呢?

  吴征:一般来说,应该说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它都有一个自己适用的范围,有一个适用条件,而且在立法的时候,每一部法律事先规定好了,就比如说,我们刚刚提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它第一条就强调法律是为了外国合作者和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而制订的,它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的,那么也就是说,它的法律适用范围就是适用于办合作企业就要适用这部法律,你办的不是合作企业就不要适用这部法律。所以说,如果一部法律它不能够清晰地界定它的适用范围,或者说它的适用范围,在它的适用范围内这部法律不能得到实施,那么这个法律秩序整个就会出现混乱。

  主持人:英豪公司认为翔达公司把合作公司包给英豪公司经营这个本身就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存在,是不是真的就违法呢?

  吴征:这个规定的第一条强调它的承包经营是为了解决部分合资经营企业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一种补充措施,这在规定的第一条里写明了的。结合我们这个案子来看,当时合作的双方订立的有关保底利润、分成利润,承包经营的有关合同的规定,它并不是为了解决合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问题,而是在刚刚成立合作公司的时候,就把这些方式选定了,所以说产生这种情况的条件和外经贸部、工商管理局的规定本身是不相符的,是有距离的,所以说我认为不应该适用这个规定。

  主持人:看来台商到大陆来投资应当要好好地了解一下大陆相关的法律规定,那是非常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对一些法律规范比较接近或者容易混淆的方面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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